编者注: 该议定书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它事实上包含两份基本文伴,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因此,国际上通常将二者合称为“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
(一)1978年议定书与1973年公约的关系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于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该公约在通过时的文本,由正文20个条文和“关于涉及有毒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等2个议定书及“防止油污规则”等5个附则组成。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该议定书由正文9个条文和1个附则组成。该“附则”题为《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修订与补充》。就其修订和补充的对象而言,该“附则”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对公约其余4个附则未作修改或补充。
正是由于1978年议定书对1973年公约作了重要的修订与补充,因而该议定书构成公约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1978年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要求,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承担义务同时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各项规定”。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1973年)防污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根据该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加入1978年议定书的国家,自然地应当遵守1973年防污公约,而不必对公约另行签字或履行专门的批准手续。
(二)关于1978年议定书的生效及我国加入的情况
1978年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由国际海事组织保管。1983年10月2日,该议定书生效。
198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附则Ⅲ、Ⅳ和V的约束”。
该公约及其附则Ⅰ已从1983年10月2日起对我国生效;公约附则Ⅱ从1987年4月6日起对我国生效。
1988年11月21日,我国加入了公约附则V,并于1989年2月21日对我国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认识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在保护海洋环境免受船舶造成污染方面所能作出的重大贡献,也认识到有进一步防止和控制船舶,特别是油轮造成海洋污染的必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尽早并尽可能广泛地执行该公约附则Ⅰ所载防止油污规则的必要性。但认为在某些技术问题未得到满意的解决以前,有必要推迟施行该公约的附则通,考虑到达到这些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议定书,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一般义务
一、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
(一)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和
(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的各项规定,但须遵照本议定书中所列的各项修订与补充。
二、防污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三、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第二条 防污公约附则Ⅱ的执行
一、尽管有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同意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或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会)中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确定的更长的期间内,各缔约国应不受公约附则Ⅱ各项规定的约束。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在涉及公约附则Ⅱ的各种事项方面,既不承担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任何特权。同时,就涉及该附则的各种事项而言,凡提及防污公约的各缔约国时应不包括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
第三条 资料交流
防污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文更改如下:
“经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设备和营运事宜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名单一份,以便周知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海协组织。”
第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5月31日止在海协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议定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五条 生 效
一、本议定书应不少于15个国家,其商船合计总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的百分之五十,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参加本议定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三、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防污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已被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六条 修 正
防污公约第十六条中所述关于公约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程序,应分别适用于对本议定书的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
第七条 退 出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三、退出本议定书,应在海协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的12个月以后或在该通知中所载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八条 保 存
一、本议定书应交由海协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二、保管人应:
(一)将下列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
1.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按受、认可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4.按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所作的任何决定。
(二)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三、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九条 文 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字的正本一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