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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发布: 王杜芬 日期: 2014-06-19 人气: 397

 

19961224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及其停靠港(站、点)、码头、设施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第四条     高速客船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的高速客船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五条     从境外购入的二手船,其船龄不得超过10年。

第六条     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以手册形式编制下列资料和指南:

(一)航线运行手册;

(二)船舶操作手册;

(三)船舶保养手册;

(四)维修计划。

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当建立适合高速客船营运特点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为防止船员疲劳的船员休息制度。

第三章     

第八条     高速客船须经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

第九条     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要营运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

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船舶检验证书;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航线运行手册;

(五)船舶操作手册;

(六)船舶保养手册;

(七)维修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引进新型高速客船的,还应提交该类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舶技术资料;

(二)船舶操作使用说明书;

(三)拟定的船员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港务(航)监督机构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高速客船取得该证书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条     高速客船必须按规定要求配备号灯、号型、声响信号、无线电通信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和应急设备等。高速客船上所有的设备和设施均应处于可随时使用的有效状态。

第四章    

第十一条     在高速客船任职的船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其中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以及被指定为负有安全操作和旅客安全职责的普通船员还必须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培训并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

(二)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按规定持有相应的职务适任证书。

(三)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等级船舶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并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

(四)取得高速客船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五)船长、驾驶员的年龄不超过55周岁。

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时的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六)船长、驾驶员的健康状况,尤其是视力、听力和口语表达能力应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高速客船船员的培训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有关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由主管机关颁布实施。

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第十四条     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驾驶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具体由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

第五章  航 行 安 全

第十五条     高速客船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以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高速客船进出港口及航经特殊航段时,应遵守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速的规定。

第十六条     高速客船在航时,值班船员必须在各自岗位上严格按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工作。驾驶台负责了望的人员必须保持正规的了望。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室。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口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地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高速客船在海上航行及高速客船与其它高速船舶之间避让时,应按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措施。高速客船在特殊航段航行时,应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公布的特别航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为高速客船推荐或指定航路。高速客船必须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路的规定。

第十九条     遇有恶劣天气或能见度不良时,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建议高速客船停航。

第二十条     高速客船未经批准,不得夜航。确需夜航的高速客船,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超载。高速客船禁止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

第六章  安 全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高速客船码头应满足船舶靠泊的基本条件,码头的设置应尽可能选择不易对他船造成浪损的地点,并避开港口通航密集区和狭窄航段。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在专用的码头上下旅客,如需使用非专用码头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高速客船专用码头上下旅客设施应畅通、牢固,符合安全条件,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冬季应采取防冻防滑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速客船对旅客携带物品应有尺度和数量限制,旅客的行李物品不得堵塞通道。严禁高速客船载运、旅客携带危险物品。

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每周进行一次应急消防演习和应急撤离演习,并做好演习记录;每次开航前,应向旅客讲解有关安全须知。

第二十七条     高速客船应建立开航前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开航前安全自查表并进行对照检查,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对开航前安全自查表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并缴纳规费。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每天至少应办理一次船舶签证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高速客船发生交通事故、遇险或人员落水,应采取措施积极自救,并立即向就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对船舶处以5000元—30000元、对行为人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未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

(二)船舶的实际情况与其证书所载不相符合的;

(三)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的航路行驶,或未遵守航行安全的有关规定,超速、超载的;

(四)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未经批准夜航的。

第三十一条     高速客船违反本规则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处罚仍不改正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航。

第三十二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述“高速客船”中的中国籍船舶,系指载客12人及以上,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25海里及以上、在内河通航水域为35公里及以上的排水型船舶和动力支承船舶,但不包括常规客船、客滚船和旅游船;外国籍船舶系指符合《高速船安全国际规则》高速船定义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高速客船不适用本规则第二、三、四章的规定,但应满足船旗国主管当局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76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