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类 别】交通运输/船舶
【发文字号】交海发[2001]596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交通部
【发布日期】2001.10.16
【实施日期】2001.10.16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唯一标志】473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 本规则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
第二章 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
第六条 船舶检验资质分为A、B两类。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第七条 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应法规,规范和规定。
(二)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承当相应检验业务的条件(包括必要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计算机及其它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齐全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文件)。
(三)内部机构设置合理,一切运转有效。
(四)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五)具有与其所从事的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合格验船人员,并满足下列要求:
1.每一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少于6人,每一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不得少于4人(具有下属机构的再增加2人)。
2.执行验船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考试发证及任职规则》(以下简称《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与其从事的检验工作相符的适任证书;
3.分管船舶检验工作的领导应取得高级验船师适任证书,或有一名具有同样资格的总工协助其工作;
4.船体、轮机、电气专业的验船人员的配备应与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通常按3:2:1配备),若进行产品检验工作,必须配备按《考试任职规则》取得船用品检验适任证书的验船人员;
5.从事图纸审查的验船人员,一般应具备5年以上现场检验(或船舶设计和科研、船厂检验)的工作经历,并按照《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验船师适任证书。
(六)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实施有效的管理。
(七)按照主管机关要求及时提供检验业务的准确统计数字和有关资料。
(八)建立船舶检验业务计算机管理和检验发证系统,运行安全可靠。
(九)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业务实施统一有效的领导和管理,并对其检验业务范围,资质要求定期进行核查。
(十)仅从事国内某类或某几类船舶的检验,或检验范围被进一步限制的船舶检验机构或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条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除符合第七条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主管机关要求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承认的审核机构对其进行的认证。
(二)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的运行,并应特别满足下列要求
1.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应明确与检验质量的有关的人员的职责和相互关系;
2.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保证各项管理措施的贯彻实施;
3.应确保从事船检业务的工作人员具备应相关的资质条件,并及时进行必要的培训;
4.建立和保存足够的记录,表明其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5.建立并有效地实施内部审核制度。
(三)在国际上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检验网点。
(四)通过船舶检验业务计算机信息管理和检验发证系统的有效运行,能保证在本系统及时交换检验信息。
第三章 资质认可程序
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资质认可应按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申请书》(见附件),并附以下资料:
(一)法律,法规及技术文件配备情况登记表,包括国家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管机关颁布或认可的检验规范、规则、规程、规定及其他技术标准;
(二)管理制度清单及文本;
(三)质量管理体系合格证书(如有时);
(四)设施、设备配制情况登记表;
(五)船舶检验业务情况登记表;
(六)验船人员配备情况表;
(七)机构设置情况,包括船舶检验机构及其下属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内设置的部门及其职能和人员配备情况,船舶检验机构及其下属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隶属关系;
(八)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
(九)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拟定的业务范围和资质审核的书面材料,包括参加审核的人员及其资格、审核的内容、发现的问题、解决的办法及审核的结论。
第十条 申请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向主管机关提交第九条规定的资料,经审核合格后,由主管机关签发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资质认可证书。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按辖区归属向主管机关下设的船舶检验管理处提交第九条规定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报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签发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资质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上述资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在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前,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向主管机关提出资质复核申请,并提供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对于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由主管机关续签资质认可证书;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按辖区归属向船舶检验管理处提出资质符合申请,并提供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对于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由船舶检验管理处续签资质认可证书,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颁布或认可的检验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检验,确保检验质量,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须接受主管机关的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
(二)所签发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和实船不符的;
(三)擅自降低规范要求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四)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违法行为的;
(五)擅自扩大法定检验范围的;
(六)其他违反船舶检验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按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报告检验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在主管机关及其下属机构对船舶检验质量进行检查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无资质认可证书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其出具的审图意见、签发的检验报告和证书无效。
第十六条 对于未通过复核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续签资质认可证书。对于逾期不申请复核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主管机关将注销其资质认可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本规则实施前已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本规则实施之日三个月内申请资质认可。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